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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技术支持

发布时间: 2021-03-31 12:27:58

Ⅰ 公司企业隐名股东也要法律责任吗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指的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虽然隐名股东未被法律禁止,但是隐名股东存在明显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行之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另外,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定期列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动态,进行有效的控制。
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隐名股东实际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法源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法释[2014]2号)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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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技术入股问题---法律方面请进----急!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你的出资方式与所占比例即可,公司章程在工商局备案后就有法律效力了
要是做隐名股东的话 请慎重
祝 顺利

Ⅲ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

我在网上找到这个事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铁饭碗”舍不得放找人当“傀儡” 十几年老友撬锁抢走公司!

“没想到,不到半个月,我辛辛苦苦经营了5年的公司就被认识了十几年的好朋友抢走了!”昨天,林女士气愤不已地向记者讲述了两个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个朋友投资50万元成立了一间公司。在办理注册手续时,她也正在办理从国营单位离职的手续。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东商议,让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担任“法人代表”,A无需出资但亦不占股份。“我们认识了十多年,她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她也很乐意帮我这个忙”。

五人签订了内部协议,林小姐等四人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管理公司日常业务。由于经营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业内口碑颇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纳员的电话,说办公室被撬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各种支票、账单、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飞。但让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锁人竟然是A。紧接着,A又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废的消息。这时,林小姐才如梦初醒:“A用了这个方法,没出一分钱也没出一丝力,就把整个公司霸占了!”

隐名股东”目前无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顺 可能助长腐败和不正之风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的陈震律师认为,市民“隐名投资”的原因有三: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者错报股东而形成的“隐名投资”。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包含有“隐名投资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组成公司,应由直接责任人即隐名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表述。

“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

目前,在法律界,“隐名股东”能否被承认存在分歧。陈震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决结果经常是大相径庭。总体上说,如果有有效的股东协议,又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其他股东(显名股东)负责偿还。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认为:“隐名股东中不排除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他们利用种种便利投资充当隐名股东做生意时,有些地方会给他们开绿灯。”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为了洗黑钱把钱投到朋友的生意场上去,这也会给社会带来隐患。”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隐名股东”的认可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用感情维系金钱关系不可靠

实在要“隐名”就先签协议

“亲兄弟还明算账呢,”张先生谈到放弃令人羡慕的政府机关工作的原因时,他向记者坦言,“还是不放心啊。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易碎,靠感情来维系是不可靠的,就算两个朋友再好,如果有经济利益冲突的话,谁也不敢保证不会出现纠纷。”他认识的不少人就是因为在做隐名股东时,太相信友情,没有签相关协议,到头来吃了大亏。

记者采访时发现,不少“隐名股东”纷纷浮出水面,当上了“显名股东”。“心里不踏实。”投资虾场生意的李先生一语道破“隐名股东”的心声。

由于我国法律暂时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陈震律师提醒说:“私下里轻易签署隐名投资协议是有很大风险的。”他表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行为作出必要的规制,极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实际投资者经常要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对于已经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投资人,最好能够做到以下几点:

一、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

二、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约束出名投资人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向或项目:如要求显名投资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许,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隐名投资变更为出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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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目前,在企业界隐名投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极大麻烦。

Ⅳ 隐名股东如何退股

先提起股东资格确任之诉,然后再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主要是涉及到公司的内部纠纷,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作为隐名股东在发生纠纷时,若要行使股东的权利,必须走司法途径先提起确认股东的资格的诉讼。然后,再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设若公司虚假注资,账户混乱,财务报表虚假等,委托人可以起诉请求退出公司,这也是广东地区法院的一般做法。

Ⅳ 律师支招: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即隐藏名字的股东,他即使出了资也很低调,不愿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任何一个地方,而是另找一个人对外代替他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这个人叫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苦逼的没有出现在《公司法》中,但是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算是给了他一个名分,让他得以合理合法的存在。所以,他经常拿着《公司法解释三》里的第25、26、27条瞎晃,意思是告诉大家他终于从他婶婶的脑海里蹦出来了! 在这个走着路都能被大树砸到的年代,存在就意味着风险。隐名股东的最大风险就在于他太低调了,低调到不仅大家都不知道他的存在,连工商登记上都找不到他。大家都只知道显名股东。这显名股东生活无忧倒还好说,可要是个缺钱买房结婚的主儿,保不齐还真干出点捅隐名股东刀子的事儿。比如背着隐名股东悄悄的把股份卖了,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隐名股东再着急,也只能边掐着显名股东的脖子,边朝着人家第三人干瞪眼。另外,如果显名股东离婚了,或者死了,这部分股权都有可能产生纠纷。 有句话讲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不能因为外面危险就憋在娘胎里不出来。显名股东再精,也有法子治他。笔者就帮隐名股东总结了下面几个办法,虽然常规,但如若做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 第一,选个自己信得过且知根知底儿的人做显名股东,并相信友谊可以击败金钱,即使被坑了,也权当交学费! 第二,和显名股东签一份缜密的出资协议,不多说,拿着这份协议去找律师咨询、修改直到满意!这份协议里必然要有的是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高额的违约责任及明确的约定该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 第三,按照这份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认真保留相关的出资凭证,并要求显名股东对你的出资金额、到账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也知道你的存在,那么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一同出具这么一份书面确认书更好; 第四,到当地公证处咨询这份出资协议是否可以办理公证,如果可以,那么毫不犹豫的办理公证; 第五,在拿着出资协议找律师的同时,一并把公司章程拿给他,让他找出公司章程中不利于你的地方改掉; 第六,如果可能,就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重要文件等放在自己这以便于掌控。同时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经营,了解公司动态,要求显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股东权利,不至于在出事时让自己没有头绪; 第七,这条笔者比较纠结,就是由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就该股权进行股权质押,股权可以质押没有法律障碍,如果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了股权质押,那么就可以有效的防止显名股东恶意处置这部分股权。但说到底,这部分向隐名股东质押的股权就是隐名股东自己的股权,自己的东西押给自己没意义,同时又有变相承认显名股东合法持有股权的嫌疑。建议隐名股东们去工商部门咨询一下,看此方法是否可行。 作者: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王旭东律师 法律链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Ⅵ 隐名股东可否要求退还出资

后兴达公司因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发生了严重亏损。见此状况,李某遂以自专己未能记载于属股东名册为由主张退出股份。他要求兴达公司及张某返还其出资的30万元人民币,从此,与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李、王三方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基于隐名股东的身份,要求退还其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本案中,李某即为隐名股东,其与张某、王某二人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合法有效,现公司虽然经营不善、发生亏损,但并不符合该协议中约定的退股条件,因此,对于李某要求退股的请求不应被法院支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朱晓丽

Ⅶ 能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公司法的确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问题,但并不等于关于隐名股东的有关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隐名股东的处理仍然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于隐名股东向公司投资并作为公司隐名股东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但是,这种有效,只是说协议中关于出资的归属及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的约定有效,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仍然受到公司法的制约。
二、股东权利包括许多内容,如选择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作为隐名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显然是受到限制的,也就说,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如果隐名股东想选择某人作为企业的管理者,而显名股东不同意,则隐名股东毫无办法。如果你是显名股东,你可以依据自己持股的多少来行使股东的表决权,作为隐名股东,法律上并不承认隐名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因此隐名股东要对所投资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必须得到显名股东的配合。如果显名股东不配合,例如,拒绝向隐名股东分配公司利润,那么隐名股东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的表决机制解决。
三、应当说,法律是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即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要求确认自己是公司实际投资者,对相应的投资享有所有权。但法律不能支持隐名股东要求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因为法律只认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只支持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将自己确认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根据双方的合法协议,法院也会支持的。请注意:要求直接行使显名股东的权利和要求依法将自己确认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二者虽然有关系,但并不是同一件事。
四、关于你所说的社会现象,如果仅从股东的角度来说,就是我上面所说的那些内容。

Ⅷ 请问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则为显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其出资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即通常意义上的幕后投资者。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投资的原因: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开,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借用他人的名义开设公司。三是为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四是怕麻烦不办正规手续,比如外国的投资者。 三、法律风险(一)存在之合法性之争理论界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合法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隐名股东纠纷类型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三)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如果隐名股东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显名股东负责偿还。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四、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风险防范综上,隐名投资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投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等。因此隐名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行之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另外,应经常参与公司的决策行为和管理行为,积极参加股东会议,定期列席股东会议,了解公司发展动态,进行有效的控制。

Ⅸ 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许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实际股回东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实际上等同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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