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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如何实现

发布时间: 2021-03-30 22:46:00

㈠ 合同债权质押有什么条件

合同债权质押的有效条件:
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成为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首先,以不存在、无效的、已经消灭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即为标的不能,质押无效。其次,存在法律瑕疵的债权亦不宜质押,如可变更、可撤销的债权。此类债权在被变更、撤销前,效力待定,有不可预测性,最终会给质权人带来风险。最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不宜质押。此类债权中,质权人主张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宜质押。
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届时未得清偿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就获得了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此时,相当于出质债权的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质权人取得了出质债权之权利人的地位,成为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这与债权转让并无二致。而依各国法律规定,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鉴于此,不具转让性的债权也不能用于质押。不具转让性的合同债权主要包括: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的债权人的活动为基础产生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之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如保证债权、抵押债权不得单独转让;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
按照当事人之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对方转让债权。该约定与合同其它条款一样,是合同内容之一,具有法律效力。违背该约定而转让则产生无效的后果。

㈡ 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如何实现

1、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标的是《物权法》的新规定,属于权利质权。

2、但以应账款出质,现实中还没有太多的实例可作参考,只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应当注意的是:以应由账款出质,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必须经过“ 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你方才能依法享有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如果不登记:质权合同成立、但质权没有设立,你们到时无法行使质权、只有权按照质权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4、说实话,《物权法》中要求的办理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各地是否已经设立、设立在什么单位或机构内我不清楚(有的地方是设在银行),对于您提问中的问题我也不是太了解,只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仅供您参考:
(1)“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既然是质押他们应该提供给我们什么东西呢?”:他们应将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交给你们。

(2)“合同中如何约定应收账款将来质权的实现,他们的应收账款总不能拿过来拍卖或者变卖吧?”:
A、可以约定如果他们将来无法还款,由你们来代替他们收取那笔应收的账款:收取后在优先偿还完你们的款项后剩余的还给他们。
B、应收账款是一种权利,也可以拍卖或转让。

(3)“如果约定将来对方不还钱的话,这部分债权归我们所有好像又违反了担保法的归定”:确实是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流质条款”了。正确的约定应是:如果他们将来不还钱,你们有权将应收账款中与你们的债款数额相应的部分自行收取,或者是将这个收款权利拍卖或转让后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5、最后,再次提示:应收账款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必须登记。

㈢ 请问抵押权如何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分配;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位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3)债权质押如何实现扩展阅读:

随着城市综合实力的增强,旧城改造的规模逐渐增大。实践中,有的抵押权人并不知道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往往忽视对拆迁房上设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使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现。

房屋抵押权是指不以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而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以担保的房屋的价值来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它具有抵押权的一般属性,其中之一即房屋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一样具有物上代位性。

所谓房屋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房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房屋的代位物上。如房屋毁损灭失时,房屋抵押权人得就房屋抵押人因此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请求权行使物上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强调: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这一规定,是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抵押人有意逃避债务而不通知抵押权人,由于房屋拆迁人一般只将拆迁情况通知被拆迁人,造成有的抵押权人并不知道拆迁情况,等到获悉情况时,拆迁补偿金已为抵押人领取,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便无从行使。

因此,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人应在告之房屋所有人的同时,亦应告抵押权人,并将拆迁有关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公示或告之抵押权人。如果拆迁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就将拆迁补偿给付给抵押人,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拆迁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㈣ 债权人要如何实现抵押权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两个途径,一是与抵押人协商以物抵债,二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抵押物拍卖抵债。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㈤ 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回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答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出质人现有的或未来所有的债权为质物的一种质押贷款方式。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㈥ 合同债权质押的有效条件是什么

合同债权是可以质押的。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但是并不是所有合同都能质押,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成为质押标的合同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不具可转让性的债权不得转让。鉴于此,不具转让性的债权也不能用于质押。3、可成为质押标的之合同债权应具有特定性。质押的合同债权的特定性,一是指在设定质押时,用于出质的合同债权已经发生或数额已确定。二是指用于质押的债权所表征的财产是特定性的。4、用于质押的合同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㈦ 关于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几点思考

一、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特征

随着经济的发展,应收债权的融资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根据当事人的合同中含有担保贷款的意图及应收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最终由谁来承担,可将应收债权融资分为质押担保融资与出售转让融资两大类。

应收债权质押是指应收债权持有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合同,以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债权作为担保,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有权以一定额度为限借用资金。在应收债权质押的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应收债权的收款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持有企业,但企业也承担着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可以对质押的应收债权进行变卖保证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应收债权质押有以下特点:
第一,应收债权质押的标的仅限于货币债权,而不包括非货币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二债务人(即应收债权人)支付相应的款项
。第二,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债权,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第三,作为普通债权的一种,应收债权质押权兼有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可作为担保物。

不是所有的应收债权都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要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债权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债权的购销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限于合同双方,则这样的合同中产生的应收债权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必须明确具体。质权人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进行。
(3)时效性。超过诉讼时效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从法律权利变为一种自然权利。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时要确保应收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收债权质押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应收债权的质量不高

应收债权普遍存在债务人资信程度不高或是账龄长等问题,所以企业难有作为有效的质押担保物,常常不满足质押条件。

(二)银行对应收债权质押融资业务认识不够

面对一项新的担保融资业务,部分金融机构经营观念还没完全转变,习惯于传统的贷款业务,还未充分认识到开展应收债权质押融资业务对于增强竞争力的意义,认为该业务风险相对较大,缺乏对融资产品的创新动力,推广的意愿不强。

(三)信用管理水平不高

企业应收债权的管理制度仍不完善,缺乏对应收债权的内部控制和必要的评价分析。使得很多企业的信用等级达不到银行办理应收债权质押融资业务的信用级别要求,制约着企业融资发展的步伐。

三、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析
(一)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风险
(1)应收债权合同效力的风险。如果产生应收债权的合同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开始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况,就会导致应收债权质押权无法实现。
(2)应收债权的时效性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将成为自然之债,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者支持。
(3)合同解除的风险。《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做出规定。
(4)出质人虚构应收债权的风险。应收债权原本不存在或者应收债权原来存在,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出质人以并不存在的应收债权作为质押。
(5)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尽管《物权法》规定应收债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仍可能将已出质应收债权再次转让,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到影响。
(6)出质人对应收债权管理不善的风险。出质人的管理不善,可能会使应收债权的实现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
(7)因应收债权债务人产生的风险。应收债权能否被质权人顺利受偿在很大程度上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有关。
(8)应收债权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应收债权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并履行抗辩权。
(二)应收债权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
(1)审查应收债权合法性。质权人在选择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债权时,应取得债务人法人书面确认凭据,核实应收债权合法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接受其作为质押物。
(2)确定应收债权的实际价值。核实合同价款是否正常合理,确保应收债权交易真实性及应收债权的实际价值。
(3)掌握债务人、出质人的资信状况。了解债务人资金实力强弱,有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4)健全法律保障体系。出台并实施操作性强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形成硬性的约束,增加贷款安全系数
四、实施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意义
应收债权质押融资可以解决企业因实物资产抵押物不足而导致的融资困难,通过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双重形式可有效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发展。
(1)就直接融资而言,有发行债券融资需求的企业以应收债权质押担保发行企业债券,在法律和实践上均可操作,而且符合国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经济战略。
(2)就间接融资而言,银行会逐步加大对企业的融资力度,企业不动产资源有限,以应收债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可有效运用其资金,并使信贷产品更具多样性;
(3)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信用基础是借款企业信用与应收债权债务人信用的高度配合,应收债权质押融资的广泛开展,能够把商业信用的推广与应用提高到新的层次,有利于推动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从而达到银企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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