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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的法律地位

發布時間: 2021-01-23 01:51:18

㈠ 簡述公司章程法律地位

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並非一個新穎的法律問題,似乎其法律地位眾所周知,無探討的必要。但不必諱言,在公司法修訂前,無論我國公司法的理論還是公司法律實踐,都沒有將公司章程置於其應有的法律地位,也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綜觀我國有關公司法的教科書、專著及其他論著,涉及公司章程極少。即使論及章程,要麼輕描淡寫,根本未將其作為重要基本制度加以介紹,要麼是在有關公司章程惜墨如金的篇幅中,專注於對章程基本內容的介紹,而其在公司法實踐中的地位,僅僅寥寥數語。修訂後的公司法,在有關股東、發起人之間,在有關公司治理方面,均明顯突出了公司章程在處理這些問題時的適用性,這是我國公司法律進程中的重大進步。但是,市場經濟的實踐主體,尤其是公司的投資者、高管等,如果不能充分認識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就不能很好地完成公司治理這一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實踐課題;如果不能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活動的基石,構建現代企業制度這一目標將只能成為空談。
(一)公司章程之於公司法人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對於公司的重要地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沒有公司章程就沒有公司。一個公司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即人的要件-股東或發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資本額和行為要件-公司章程,這三個要件是現代公司的三大支柱。[3]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成立的行為要件,不僅在我國《公司法》中有規定,如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制訂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而且也為世界各國公司法普通採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時必須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條、第165條分別規定無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必須制定章程。[5]《美國標准公司法》盡管沒有像中國、日本公司法那樣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制定公司章程的條文,但全文152個條文中,用了11條近70個條款規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內容、修改、備案等,全文有近80處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違背公司章程所載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6]如果沒有公司章程,即使資本與股東兩大要件完全具備,公司仍不能完成登記設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須條件,可見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法人之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質,可以說,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規則。如果能將一個公司比作一個國家的話,公司章程就相當於這個「國家」的憲法。憲法之於國家,是國家之根本,任何國民(包括擬制的人)之任何活動,必須遵守憲法,不得與憲法相抵觸;章程之於公司,是公司之基石,任何成員之任何行為,必須遵循章程,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章程一經制定並登記生效,就已經為公司的組織、行為等設定了基本規則,公司的所有活動都應該有章程可循。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所有成員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成員都不能凌駕於公司章程之上,任何成員都必須在章程允許的范圍內,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的規則,表達自己的意見,從事自己的活動。
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法人,是登記成立的必備要件,是登記成立後最重要的基本游戲規則,是公司的憲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根本依據。
(二)公司章程之於公司股東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的根本屬性是契約性,公司章程是投資者(股東)之間關於投入資本設立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對公司各股東均具有拘束力。公司章程是明確股東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法律文件,也是記載各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的明確記載。如此說明,公司章程是股東權利的基本保障,是股東行使股東權或者要求其他股東履行股東義務的基本依據。當股東發現公司董事會或者公司某成員侵害到公司甚至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當然,股東行使權利的方式,也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公司章程不僅是股東保障自身權益的合法武器,同時也股東權力進行制約的法律文件。公司實行三權分立的治理模式,股東大會雖然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但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權力的行使,必須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不得超越章程的規定濫用權力,破壞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對其權力的制約。
(三)公司章程之於第三人的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是對外經濟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向第三人表明信用狀況和相對人了解公司組織和財產狀況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向第三人公開申明的公司宗旨、經營范圍、資本數額及責任形式等內容,為投資者、債權人所重視,為第三人與公司進行經濟交往提供基本條件和資信依據,便於相對人了解公司的組織和財產狀況,便於第三人作出是否交易的決定。[7]
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記過程中的必備要件,登記機關同時又是國家對公司經營情況進行公示的機關。作為交易第三人,交易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合法利潤,這一目的使第三人最先考慮交易的安全性,因為商場如戰場,知己知彼,方能百戰不殆。市場經濟條件下,信息不對稱將是交易安全的最大隱患。了解交易對方的資信情況,往往成為交易之前最重要的工作,了解對方公司真實的信息,最能全面反映公司運營信息的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和納稅記錄成為了解公司基本情況的窗口。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在交易第三人心目中的重要地位。
(四)公司章程之於國家登記、監管機關的重要地位
中國公司法對公司設立採取的是核准主義,雖然公司設立相對於公司法歷史上的特許主義等要相對方便,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但市場經濟中,除經濟規律這一重要的市場資源配置的杠桿,仍然需要和存在宏觀調控這一重要手段。實踐證明,宏觀調控是市場經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機制。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中最主要的市場經濟主體,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不容忽視。
相對於國家而言,保持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最重要的是對市場主體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審查。公司在設立之初,就應當注重其設立的合法性及其是否符合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公司章程就成為這一審查的首要對象。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經營范圍等,就是登記機關代表國家審查的重點。而這些,都是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登記機關必須認真履行對公司章程的審查職能,才能使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登記成立,避免出現市場主體良莠不齊,不良公司影響和破壞市場經濟發展的現象。同時,作為國家監管機關,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審查、統計,獲得市場主體的基本信息,匯總後形成對整個市場、分類市場的總體信息,有助於國家制定宏觀調控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公司法在修訂後,在許多條文方面均體現了公司章程的突出地位,如第11條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力、第16條公司的對外投資和擔保、第22條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銷、第42條、43條中公司股東會的召開及表決權比例的特別約定效力、第72條股權轉讓的規定和第76條股東資格的是否繼承等等,均突出體現了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和自治規范性的特點,更彰顯了其獨特的法律地位。

㈡ 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的知識有哪些

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區、西南部經濟迅猛發展的勢頭,還有國家對於外商投資、國有企業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現了越來越多的「隱名投資人」,用隱名的方式投資,跟以前的「隱名買房」,「隱婚買房」一樣,都有著諸多的規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潛在風險。雖然處於剛性法律和利益,必須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帶內,用最高的技巧去規避風險。一、隱名投資的概念、層出原因及表現形式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出資或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為顯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為隱名出資人。投資主體上,隱名出資人可以為自然人或公司;投資形式上,隱名投資人可能附著於一個或幾個顯名股東身上;在經營方式上,不管隱名出資人是否控制、參與管理,或只是純分享股東的權益與分擔股東的風險,都屬於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出現的原因,主要是由於法律、法規對投資的限制,出於規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資者的身份不宜公開,或者為享受國家某些優惠政策等等,投資者不得不採取隱名的方式。隱名投資的具體表現形式現以內資企業及外資企業為例進行說明。 @在內資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在國有企業轉制過程中,享有購買股權資格的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而擁有經濟能力的投資主體不享有購買資格。 2、公司法規定未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內發起人股份不得轉讓,據此,原投資人有意提前轉讓股權時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用私下的協議轉讓形式進行變通。 3、境外投資者用國內投資者的身份設立生產性企業的情況也有存在,原因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時需受到注冊資金限制,並且在購買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也有諸多困難,而內資生產性企業在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受到的限制較為寬松。 @在外資或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境外投資者在國內設立外資企業通常採取授權資本制,分期進行出資,有些境外投資者第一次在國內投資失敗後,第一個設立的外資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尚未出資到位,債權人往往會採取追訴股東的形式主張其債權,境外投資者在設立第二個公司時,為了規避補足注冊資金的償付責任往往利用隱名投資的方式進行變通。 2、境外實際投資者不經常到國內,或者基於信任關系將股權交給另一名境外投資者管理,在香港地區通常採用信託管理的方式,這種情況還往往涉及到信託投資法律關系。 3、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可以享有某些稅收優惠政策,為此一部分國內投資者借用國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4、在中外合資企業中不允許個人成為中方投資者,所以產生了在外資企業中有國內個人充當隱名投資人的現象。 二、隱名投資的法律性質與產生的法律糾紛的處理 隱名投資性質上實際是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一種內部契約關系。從法律特徵來看,該內部契約屬合同之債的關系,屬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疇。在實踐中,因隱名投資造成企業產權不明而產生的糾紛大量存在,並且通常較為棘手。常見的因隱名投資引起的法律糾紛為兩類:一類為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確權糾紛、利潤分配糾紛;另一類為隱名或顯名投資人因股權轉讓、公司經營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對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人是誰,事實上做出出資行為者應當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2、形式說。即認為在借用名義出資的情形下,應將名義上的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 因此,在解決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問題上應當採用實質與形式相結合。公司法屬於典型的團體法,但也有個人法上的規范,在與公司法相關的法律關系中,有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先考慮個人法規則的適用。顯名投資人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的契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收該契約影響的只是該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所以就其之間產生的爭議,應當用個人法則進行調整。而就公司債權人而論,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其對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則屬於團體法上的關系,應適用團體法進行調整。國外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在中國境內經營的現象由來已久,糾紛數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趨勢。外商以隱名方式投資,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對我國投資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則是因審批手續繁瑣、審批要求嚴格而意圖規避法律規定。另一種形式的隱名投資是中國國內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成立外資企業。對於第一種隱名投資,即外資隱名於內資企業,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觀點是,只要沒有惡意串通違反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為了規避法律的限制或是為了防止引起社會的關注和暴露自己的經濟狀況等,法院就不會輕易認定其無效。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並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注意:這里也僅僅是享有股權,而非具有合法股東地位)」對於第二種隱名投資,即內資隱名於外資企業,如果只是為了防止關注或暴露經濟狀況,其並非為了獲得本來不應獲得的優惠稅收政策或規避國內的限制性政策,則一般也會得到法院的確認,反之,則由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綜上,根據主流觀點,即在不損害公眾利益,不違反中國剛性經濟法規,沒有起到避稅、借殼規避禁止事項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的權益是可以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的。國外隱名投資人在決定是否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在中國進行投資時,為了保證其權益,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 充分了解中國的產業政策,避免進入屬於中國政府嚴格限制國外投資人投資的產業;(2) 慎重擬定合作協議,協議的標題可定為《委託代持公司股份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等;(3) 協議中寫明投資款項的來源、企業的實際經營人和控制人、責任的承擔、分紅方式等;(4) 協議中寫明隱名投資人及顯名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三、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由於隱名股東不出現在股東名冊中,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難以行使股東權利,或者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股權之爭。 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有內部約定,但隱名股東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並不知道並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 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有合同約定,同時已經實際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也已經知道其股東的地位,實際上已經由隱名轉化為顯名,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隱名股東的地位應當得到確認,但如有爭議必須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判。 3、在公司出現經營上的風險等情況時,隱名股東故意規避《公司法》規定,規避行政管理規定,轉嫁風險於他人,此時隱名股東仍應承擔責任。如果在公司出現倒閉或破產時,隱名股東應與其他「顯明股東」一起對公司的資產承擔清算責任。 4、隱名股東對外須承擔股東責任。「隱名股」一系列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相關業務經營,該行為對社會來說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對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為該公司的股東。既然隱名股東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應在出資額限度內對公司債務對外承擔責任,如須追究公司的股東責任時,隱名股東不能免責。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之三第36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指隱名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指顯名股東),自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的,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該規定是對隱名投資行為的否定。這種否定態度還體現在52條的規定:「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實際出資人由此主張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我國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是要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故試行意見不支持隱名投資行為。 對隱名股東的保護見該條的但書部分:「但實際出資人已經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其請求否定名義出資人股東資格,並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的,如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要取得股東資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東已經明知其在公司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且隱名的原因不違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顯名股東免責的例外僅見試行意見第38條的規定:「盜用他人名義出資的,被盜名者(顯名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的,由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五、相關法律規定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㈢ 股東的法律地位

1、股東與公司的關繫上,股東作為出資者按其出資數額(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股東之間關繫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約定。
注意:國有獨資公司應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㈣ 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確認

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是通過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簽訂合同來確認,除非涉及合同無效的情形,法律保護實際出資人,承認其合法權益。
相對於公司,法律保護公司,實際出資人主張成為公司股東,必須按照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程序辦理。
相對於第三人,名義股東處分名下的股權,第三人按善意取得處理,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實際出資人只能要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

㈤ 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權有哪些法律上的

可以參考公司法
第三十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條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一十條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和監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會,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長應當自接到提議後十日內,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可以另定召集董事會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
第一百零二條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范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於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㈥ 如何認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與股東責任

名義股來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實源際出資人經與名義出資人協商達成一致,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僅以相應份額權益股東的身份出現。
1.股東的風險。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第三條【法人財產權及股東責任】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四條【股東權利】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關系。一般而言,實際出資人會同名義股東事先簽訂書面協議,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約定,主要應涵蓋股東權益、責任分擔等事宜,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產生相應效力,但該效力僅針對簽約雙方不對外(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效力。

3.名義股東、實際股東同公司其他股東方的關系。如果公司成立有效,遵循實質主義規則,確認實際股東享有股東權益並履行股東義務,但如果隱名出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則
認定行為無效,則當事人間法律關系依照無效合同條款執行。
4.名義股東同第三人的關系。無論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依照形式主義規則,名義股東對公司外第三人承擔責任。

㈦ 如何理解股東權利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權利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股東權利是指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權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內。
根據《公司法》容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㈧ 職工持股會具有什麼樣的法律地位

現行法律沒有職工持股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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